收养法若干问题初探

[摘要]我国的收养制度和收养法都存在与社会现状脱节的现象,完善我国收养法有利于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家庭的关爱,是丰富生育制度的重要补充。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完善我国收养法:放宽被收养人条件,放宽收养人条件,建立试养期制度。

[关键词]收养法;被收养人;收养人;试养期
收养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生育制度的补充,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它保证了人类社会生活繁衍的正常秩序,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国对于收养的定义差异并不大,只是表述和侧重点方面不同。《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收养的定义较为广泛:“收养是使原来出生于某个家庭或家族的人获得一种新的家庭或家族关系的社会制度。通过这种社会制度,被收养人与新的家庭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他与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全部或部分终止。”纵观各国对于收养的定义,可以看到各国都承认收养是使原来没有收养关系的人产生了父母子女关系,而只在被收养人与原父母子女关系及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的规定有所差异。一般可以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
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第1-3条确立了五项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不得违背计划剩余的法律法规原则。笔者在下文对收养法中几个问题的阐析中将围绕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论述。
一、我国收养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比较研究
(一)关于被收养人条件
《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针对这一法条,有以下两个问题可以研究:一是被收养人必须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是否合理,二是成年人可否作为被收养人。
1 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是否合理
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各国对于被收养人年龄限制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仅有年龄在15岁以下,在收养人一方或双方家庭中收容至少已有6个月的儿童,始允许收养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67条规定:“只有未成年人才有资格被收养。”《保加利亚家庭法典》第49条规定:“凡收养申请提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始得被收养。”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都在十八周岁左右,而我国十四周岁的限制明显过于狭窄。我国社会上处于14周岁到18周岁的而又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占到了很大比例。特别随着拐卖人口后被解救的孩子增多,自然灾害频发后失去双亲的未成年人的增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不成为我国《收养法》关注的重点。14周岁至18周岁,是未成年人初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阶段,需要完整的家庭教育和社会关怀,否则很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偏离正常,正当的生活轨迹。而我国法律只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条件之一,显然过于狭窄。
2 成年人可否作为被收养人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多数国家规定了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收养方式。而且部分国家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可以进行不完全收养。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不完全收养也没有规定成年人可以作为收养人。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并不违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反而能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是有益的。
(二)关于收养人条件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其中,对比各国对于收养人条件,结合收养法的基本原则,笔者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1 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是否合理
我国《收养法》第3条规定了“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原则。想必立法者对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必是联系我国国情,结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所作出的。但是规定收养人无子女是否一定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笔者认为,较之“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及“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应该是收养法的首要原则,核心原则。在国际上,可以称之为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笔者认为一个人能否符合收养人资格,关键在于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否能和睦共处,被收养人能否得到家庭的关爱,家庭环境是否能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而我国直接将收养人的范围限定在了无子女的条件下,虽然遵守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但是否真的站在了被收养人的角度考虑,是否因此会阻挡了很多符合资格又不符合法律条件的人?
2 收养人的年龄限制问题
我国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五周岁,而在《法国民法典》第343-1条中规定:“凡年龄已过3[wWW.NIubB.nEt]0岁的人,得请求收养子女。”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关于年龄的要求是:“由一对夫妻收养时,夫妻的一方应满二十五岁,另一方应满二十一岁:独自收养子女者,应满二十五岁:要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或者配偶的子女者,应满二十一岁。”《西班牙民法》第175条:“收养要求收养人年满二十五岁。”日本民法更是规定了“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纵观各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三十五周岁的年龄限制似乎有点偏大。
(三)关于试养期
收养制度,使得被收养人全部或者部分断绝了与原家庭的关系,而与收养人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新家庭是否能充分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建立收养制度的目的。若新的血亲关系不能维护被收养人的利益,那这样的收养关系也变得没有意义甚至有害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应有段过渡期来相互熟知,相互信任,只有在心理上得到适应,才能确保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和收养关系的顺利维持。为此,世界诸多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试养期”,即收养关系真正建立前的收养磨合期。而我国未在《收养法》中提及任何试养期或者与试养期相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一)放宽被收养人的条件
结合上文叙述,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将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需满足的原则性条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为了更多未成年人能拥有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教育,从而使社会稳定,和谐,将被收养人的年龄放宽无疑是适应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的。其次,可借鉴外国立法,确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并在法律上规定符合条件的成年人也可被不完全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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